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3〕28号
当事人:昌吉市恒恩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u4pe43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佃坝镇土梁地村北郊陵园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办殡葬服务收费有关线索的通知》(新市监办价检〔2023〕1号),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昌吉市恒恩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提供遗体火化,租赁守灵间、休息厅服务时未按要求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殡葬服务费,于2023年5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同意立案并开展调查。2023年8月2日,经报请本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至2023年9月15日,2023年9月15日,经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同意,再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9月开始从事殡葬业务至2023年5月,在为丧葬用户提供遗体火化服务时全部使用高档拣灰炉,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殡葬高档拣灰火化机收费标准的批复》(新发改收费〔2010〕362号)“乌鲁木齐市殡仪馆高档拣灰炉遗体火化收费标准为480元/具(含拣灰),昌吉市及石河子市可参照乌鲁木齐市收费标准执行”的规定收取遗体火化费480元/具。同时,又依据《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中“对尸体火化费分三个等级,国家一级殡仪馆收费160元/具、国家二级殡仪馆收费140元/具、国家三级殡仪馆收费120元/具,(备注:包括装灰、腐尸、传染病尸体加收25%,尸骨按50%收费,14岁以下(含14岁)儿童尸体按50%收费,周岁以下婴儿尸体按20%收费。带棺(纸质卫生棺)火化加收20%。)未上等级殡仪馆按三级馆收费。”的规定,另行加收20%带棺(纸质卫生棺)火化费用。即当事人收取遗体火化收费标准为:480元/具+(480元/具×20%)=576元/具。经我局函询昌吉州发改委关于明确殡葬火化收费标准相关事宜,昌吉州发改委回函明确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昌吉市高档拣灰炉遗体火化收费标准执行480元/具(含拣灰)。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9月至2023年5月21日,按照576元/具收取火化服务费共3274具,每具多收取96元,多收价款为:3274具×96元=314304元。
当事人自2018年9月开始至2023年5月,向逝者家属提供休息厅的租用服务,收费标准为150元/场次,收费依据是《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该通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中明确规定了休息厅租赁服务费项目收费标准为:高档休息厅150元/场次、中档休息厅100元/场次、低档休息厅50元/场次;其中高档休息厅包括软椅、地毯、茶几、茶水,冬季加收取暖费10元;中、低档休息厅包括沙发、茶几、茶水,冬季加收取暖费10元。经我局函询昌吉州发改委关于殡葬服务中休息厅高、中、低档收费标准和依据的相关事宜,昌吉州发改委回函明确《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仍在执行,休息厅服务收费严格按照该文件执行。经查,当事人向逝者家属提供休息厅,用途是家属等待遗体火化休息的地方,俗称候灰厅,在所提供的休息厅内只有16组不锈钢长条椅和一台自动售饮料机,未能按照文件中高档休息厅的标准提供软椅、地毯、茶几、茶水等规定设施,却按照150元/场次高档休息厅标准收费共计4082场次。因当事人向逝者家属提供了候灰休息的地方,提供了长条椅,且未收取冬季取暖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休息厅里现有的设施,应按照低档标准50元/场次的标准收取,多收价款为:4082场次×(150元/场次-50元/场次)=408200元。
当事人在2018年9月至2023年5月,收取守灵间租用费用为第一天700元/天,超24小时后加收费用按480元/天收取。其中,第一天700元包括守灵间租用费180元/24小时、门贴讣告20元/天、恒温棺150元/24小时、电子香蜡烛100元/天、休息厅150元/天、电子屏100元/天,共计700元;第二天加收的480元,包括守灵间租用费180元/24小时、恒温棺150元/24小时、休息厅150元/天,共计480元。收费依据《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该通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中明确规定了服务类租用服务费项目守灵间租用收费标准为180元/24小时(包括恒温棺,不足24小时,按24小时收费;超过24小时,每小时加收7.5元)。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9月至2023年5月,在向逝者家属收取守灵间租用费的同时又收取了恒温棺的租用费,属于重复收费,且未按“超过24小时按每小时加收7.5元”的要求执行,超过24小时后都按照整天收取守灵间租用费,扩大了收费范围。其中,守灵间租用1天(24小时)的共591间次,重复收取恒温棺租赁费591间次×150元/24小时=88650元;租用2天(24小时以上)守灵间2056间次,重复收取恒温棺租赁费(2056间次×2)×150元/24小时=616800元,多收价款合计705450元。超过24小时按每小时7.5元加收费用的情况因当事人未记录租用守灵间的具体起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无法统计实际超过时间,故多收价款无法计算。
综上,当事人自2018年9月开始从事殡葬业务至2023年5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收取殡葬服务费多收价款共计1427954元。
同时,当事人在收费大厅公示的收费标准中休息厅是指为逝者家属提供候灰服务休息厅,租用费150元/场次,属于新价非字〔1999〕22号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在守灵间租用总费用中休息厅租用属当事人延伸服务,与新价非字〔1999〕22号文件中所指的休息厅不是同一个项目,当事人收取150元/天的守灵间休息厅费用未在收费大厅价格公示栏中公示价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份,被委托人胡*、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和委托权限、时间。
3.当事人提供的收费标准1份,《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关于殡葬高档拣灰火化机收费标准的批复》新发改收费(〔2010〕36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执行高档拣灰火化机收费标准和依据。
5.《关于明确殡葬火化收费标准的函》《关于对<关于明确殡葬火化收费标准的函>的复函》(昌州发改收费函〔2023〕14号),证明当事人收取高于政府定价的火化服务费违法事实依据。
6.《关于明确殡葬服务收费问题的函》《关于对<关于明确殡葬服务收费问题的函>的复函》(昌州发改收费函〔2023〕25号),证明当事人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违法事实依据。
7.当事人提供的收费标准1份,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收取守灵间休息厅费用未明码标价和租赁休息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事实。
8.现场笔录3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了当事人现场情况和违法事实。
9.当事人向逝者家属收取服务费结算清单复印件10份,各项收入统计表复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殡葬服务费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昌吉市恒恩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火化统计表(2018年-2023年)1份,休息厅统计表(2018年-2023年)1份,守灵间统计表(2018年-2023年)1份,证明当事人自2018年9月-2023年5月21日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火化遗体费、休息厅租赁费、守灵间租用费的总数。
11.当事人提供的2018年9月-12月的收费结算清单复印件93张,2019年各项收入统计表复印件13份,2019年6月-12月收入明细表复印件7份和部分结算清单复印件36张,2020年各项收入统计表复印件12份、收入明细表复印件12份,2021年各项收入统计表复印件12份、收入明细表复印件12份,2022年各项收入统计表复印件12份、收入明细表复印件12份,2023年1月-4月各项收入统计表复印件4份、收入明细表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自2018年9月-2023年5月21日期间收入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守灵间收费项目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守灵间收费项目存在重复收取恒温棺费用情况的事实。
13.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提供殡葬服务收费情况和整改情况。人员情况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胡*、殡仪部部长承**、报账员刘**的身份、职务及工作职责。
14.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恒恩公司北郊殡仪馆退费整改工作方案》《关于北郊殡仪馆整改退费情况说明》《昌吉市恒恩殡葬服务有限公司退费登记表》各1份,粘贴公告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接到我局下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后退款情况。
1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自2018年9月-2023年5月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火化遗体费、休息厅租赁费、守灵间租用费统计情况。
16.当事人向逝者家属收取服务费结算清单复印件5张和恒恩公司北郊殡仪馆守灵间收费项目分项明细表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收取火化遗体费、守灵间租赁费整改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高于政府定价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采取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逝者家属收取守灵间休息厅租用费未明码标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以标明的费用。”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本局考虑,当事人向逝者家属收取守灵间休息厅租用费未明码标价行为,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整改,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高于政府定价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采取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对该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2023年1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3〕28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当事人向逝者家属收取守灵间休息厅租用费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高于政府定价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采取重复收费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六)、(十)项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昌州)市监责退〔2023〕01号),责令限期退还多收价款共计1427954元,当事人在期限内实际退还多收价款0元,未退还多收价款1427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六)、(十)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27954元整(大写:壹佰肆拾贰万柒仟玖佰伍拾肆元整);
2.罚款142795.4元整(大写:壹拾肆万贰仟柒佰玖拾伍元肆角整)。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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