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府规字〔2024〕4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万宁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殡葬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节约资源、绿色环保、公益惠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殡仪馆建成使用后,具备火葬条件的,逐步按照程序在我市划定火葬区。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牵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社工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市应急管理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各镇(区)民政办(社会事务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并接受市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机关各部门、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法规、惠民政策、宣传教育等活动,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移风易俗、节地生态安葬,形成厚养礼葬、文明节俭新风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民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规划、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国土空间规划和《万宁市十四五公墓建设规划》,并参照《海南省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新建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用地、环保等手续。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和使用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应要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进行规划和建设,同时要充分考虑公墓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四)河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及水源保护区
(五)法律禁止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市级公益性公墓不超过500亩,镇级公益性公墓不超过200亩,村级公益性公墓不超过50亩。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内可以建设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埋葬骨灰的独立墓穴或者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内独立的墓碑、墓志铭在地面以上的宽度不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3米,不高于地面0.6米。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具体方式可采取墓位(穴)安葬、骨灰立体安放、骨灰植树(花、草等)安葬、不保留骨灰安葬、遗体深埋不设墓碑安葬和其他形式安葬等。
第十三条 自本方法实施起,在全市公益性公墓新入葬、迁移的坟墓提倡不留有坟头,留有坟头的,不得高于地面0.5米。
第十四条 市级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万宁市殡葬管理所管理。安葬市级公益性公墓的须填写安葬申请表,市殡葬管理所审核审批后,方可进入市级公益性公墓安葬。镇级公益性公墓由所在辖区的镇(区)政府负责管理和日常监督,市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安葬镇级公益性公墓的,须填写申请表,经辖区的镇(区)政府审核审批后,方可进入镇级公益性公墓安葬。为方便群众办理丧事,可先进行安葬,可后补相关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为逝者办理安葬手续时,申请人应是逝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入葬公墓应提供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逝者身份证明、村(居)委员会死亡证明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无名、无主等特殊遗体可采取特殊情况办理入葬手续。
第十六条 各镇(区)、市殡葬管理所要加强殡葬信息管理应用,及时登记,规范、完整地在海南省殡葬服务信息系统上录入逝者进入公墓安葬(放)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市级公益性公墓服务覆盖范围为全万宁区域,镇级公益性公墓服务覆盖为本辖区及周边镇(区)。万宁市所有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为具有万宁户籍的居民使用,经村(居)委会证明其身份并同意,可接受祖籍是当地的人员及长期在当地居住的外地户籍人员在公益性公墓内入葬。
第十八条 各镇(区)要全面排查统计辖区内已形成的历史集中安葬点,建立台账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不得再新增建设新的安葬点。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市殡葬管理所、各镇(区)政府、村(居)委员会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开展年度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不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墓穴费,严禁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使用人对墓地穴位只享有使用权,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
第三章 遗体管理和特殊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逝者遗体(主动捐赠遗体、自愿火化除外)应在公墓内安葬。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区域建新坟,迁旧坟、修建活人墓、豪华墓:
(一)耕地,未经批准用作墓地的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东山岭文化旅游区、山钦湾燕子洞等)、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沿铁路、高速公路和国(省)道(环岛旅游公路)、县级和镇级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四)集镇规划区,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再硬化处理。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安葬。旅游景区内有碍观景的坟墓,提倡采取平坟卧碑、种植树木花草绿化。
第二十四条 户籍是本市的,在外省、市正常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市安葬;外省、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村(居)委员会将文明节俭治丧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群众自觉遵守。丧事活动一般不得超过3日。办理祭奠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丧葬祭奠为名,搞封建迷信活动。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提倡丧事简办、文明节俭,不铺张浪费、互相攀比。
第二十七条 各镇(区)政府在清明节祭扫期间加强对辖区内公墓、历史集中安葬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环岛旅游公路(万宁段)等重点区域管理,确保清明节祭扫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各镇(区)政府应组织执法中队、市场监督管理所、村(居)委会等单位对铁路、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县级和镇级公路两侧等地进行常态化巡查,对新建挡土墙、硬化坟墓、修建活人墓、豪华墓等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并将打击散埋乱葬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民政部门定期对推进殡葬改革不力、公益性公墓管理不到位、乱埋乱葬现象严重的镇(区)进行通报,督促整改。宣传部门应广泛宣传殡葬改革好的做法,主动曝光丧葬陋习。
第二十九条 医院内不得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三十条 无人认领遗体是指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两种情形。
对于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核查无人认领遗体的身份,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加注遗体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在本市市级报刊、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并履行催告程序后仍无人认领的,在公告期届满后仍无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市殡葬管理所处理并提供遗体相应证明材料。
对于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或其他组织放弃现场认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注明,并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对于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无人认领遗体,由医疗卫生机构通知市殡葬管理所处理并提供遗体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殡葬管理机构应建立在医院内死亡的无人认领遗体的相关资料和相片档案。财政部门应保障处理无人认领遗体产生的存放、火化、殡葬等费用。
第四章 惠民补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万宁市户籍的逝者,其亲属自愿采取节地生态安葬或海葬的,每例给予一次性补贴1000元。节地生态安葬指在我市公益性公墓内骨灰直接埋入土中并在安葬区域种花、植树、种草的花坛葬、树葬、草坪葬等的安葬方式;或将我市公益性公墓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建墓基、墓碑并在安葬区域种花、植树、种草等安葬方式。
第三十三条 惠民殡葬补贴申报由丧事经办人或逝者亲属持本人身份证和逝者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及火化正规票据(骨灰葬需提供)、海葬证明(仅申请海葬需提供)、公墓安葬申请表、有效银行卡等材料(以上材料需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到所安葬公墓的属地镇(区)政府领取并填写《万宁市惠民殡葬补贴申请审批表》,镇(区)政府受理后应现场核实,核实无误后,由镇(区)政府出具逝者生态安葬证明并附现场安葬图片,与申报材料一同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丧事经办人或其亲属应在逝者入葬公益性公墓后90天内向所安葬公墓的属地镇(区)政府提出申请,逾期不再受理(以申请时间判断是否逾期)。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各镇(区)政府受理、审核应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市民政部门审批、发放应在收到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镇(区)政府、市殡葬管理所都应对惠民补贴档案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要按月度和补贴类型分类归档,实行一人一档,归档的档案资料要真实完整。
第三十六条 各镇(区)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申请惠民殡葬补贴对象的资格认定和补贴发放工作,严格审核补贴对象资格,防止出现弄虚作假和虚报冒领的现象。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和发放进行全过程监督,杜绝挪用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不符合发放条件,已发放的,各镇(区)、民政部门要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惠民殡葬补贴由市民政部门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第五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价格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基本殡葬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综合执法、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殡葬服务企业要依法开展殡葬服务,禁止偷埋乱葬,必须将逝者接运至我市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企业对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公开透明,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服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投诉电话等内容。殡葬服务企业在提供基本殡葬服务过程中,不得分解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合法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殡葬延伸服务、制定服务项目清单供丧事承办人自主选择,不得诱导(包括以入葬公墓指定承包方名义诓骗丧主等行为)、捆绑、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殡葬服务企业应当足量提供中低价位殡葬服务和用品,提供可降解、绿色环保的殡葬用品,提倡制作、销售小型墓碑、卧碑,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殡葬服务企业应主动配合绿色殡葬改革及有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 殡葬服务企业要维护好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卫生、墓区森林防火、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不得破坏其他坟墓。
第四十二条 接运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接运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禁止使用农用车送葬。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企业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具体线索,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罚,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万府〔2011〕23号文件、万府办〔2012〕73号等两个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叁年。附件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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